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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规】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8/2/8 11:54:12访问量:1806

【新 规】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法规概要
  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完善纳税信用评价制度,自2018年4月1日起,新设立企业、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企业及核定征收的企业将参加纳税信用评价,且增设了M级纳税信用级别和适用范围。


  一、新增下列企业参与纳税信用评价:


  (一)从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之日起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企业(以下简称“新设立企业”)。评价年度是指公历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企业。


  (三)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


  二、本公告第一条所列企业的纳税信用评价时限如下:


  (一)新设立企业在2018年4月1日以前已办理涉税事宜的,税务机关应在2018年4月30日前对其纳税信用进行评价;从2018年4月1日起,对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的新设立企业,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纳税信用评价。


  (二)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企业和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税务机关在每一评价年度结束后,按照《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发布,以下简称《信用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进行纳税信用评价。


  三、增设M级纳税信用级别,纳税信用级别由A、B、C、D四级变更为A、B、M、C、D五级。未发生《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列失信行为的下列企业适用M级纳税信用:


  (一)新设立企业。


  (二)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且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的企业。


  四、对纳税信用评价为M级的企业,税务机关实行下列激励措施:


  (一)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


  (二)税务机关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


  五、企业(包括新设立企业)发生《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列失信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对其纳税信用级别进行调整,并以适当的方式告知。


  六、除上述规定外,纳税信用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信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七、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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